(2015)盐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盐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7岁。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文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荐、人民陪审员李玉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段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到盐源县右所乡跑马坪村(小地名马颈子)山上盗窃了罗某甲家放养在山上的14只羊子,随后将羊子赶到了德昌。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又将羊子运往西昌太和,卖给了李某某。经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唐某某所盗窃的14只羊子价值87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只称自己与何某甲共谋而实施的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到盐源县右所乡跑马坪村(小地名马颈子)山上盗窃了罗某甲家放养在山上的14只山羊,随后将山羊赶到德昌。同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山羊运往西昌市太和镇卖给李某某。经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唐某某所盗窃的14只山羊价值为87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失主罗某甲于2015年3月8日到盐源县平川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16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唐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99684000024496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源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5、盐源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1)唐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及何某甲材料中被盗羊子的数量不一致。经平川派出所民警多方调查,唐某某所说盗窃14只是准确的,即已作价格鉴定的14只山羊;(2)本案材料中提到的刘某甲、饶某某、何某乙均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取证;(3)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称与何某甲事先商量好一起作案,并在何某甲电话指引下找到羊子。经平川派出所民警多方调查,无法查实何某甲有共同作案的事实;(4)办案过程中追到4只山羊(3只小羊,1只大母羊),民警多次邀约受害人一起去领回,但受害人不愿领回。4只山羊现分别由何某甲、刘某乙、曾某某家喂养。(5)2015年2月27日晚上,唐某某与何某乙在旅馆找到何某甲后一起去找唐某某女朋友要项链,次日项链被要回后被何某甲拿走。2015年3月1日,何某甲将项链卖给蔡某。6、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所盗窃的14只山羊总价格为人民币8750元。7、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追到的4只山羊及唐某某一路经过的关山羊、卖山羊地点、赃款存入银行、所住旅馆进行了拍照。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曾某某从十一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2015年2月25日搭乘其船从右所乡塌尔堤村将羊子运到德昌县热河乡的被告人唐某某。证人赵某甲从十一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2015年2月25日赶14只羊子到其家后,搭乘其货车一起将羊子运到德昌县的被告人唐某某。证人赵某乙从十一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能明确辨认出2015年2月25日和赵某甲一起拉羊子到他家,后和他一起将羊子���到西昌市太和镇出售的被告人唐某某。9、失主罗某甲陈述,2015年2月22日,我把羊子放在右所乡大村村山上(大石沟)后到小村朋友家去耍,回来就不见了。23日在罗某乙家青椒地里找到12只,当时想另外38只可能山上去了,在山上找了几天都没有找到。后来才发动家人到处找,在右所乡塌尔堤村找到3只。余某某说一个叫唐某某的送他家父亲何某甲1只小羊,刘某乙说那只母羊是给唐某某换的,小的那只是唐某某送给他的,我们才报案的。3月4日那天何某丙给唐某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唐某某就关机了,我们和刘某乙到德昌去找唐某某也没有找到。10、证人刘某乙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8时许,唐某某赶了17只羊子到我家来,我叫他关在我家的烟房里。第二天唐某某叫我用船送他,我有事,他就打电话联系一个热河的来接他。把羊子赶出来要走时,我看见其中1只母羊有点好,要下儿了,我给唐某某说你都拿去卖,把这只母羊换给我,他同意后我就用我的1只大小差不多的母羊给他换了。当时我兄弟刘某甲卖了1只羊给他,张某甲家卖了两只羊给他。唐某某叫我兄弟和他一起把羊子赶上船,因唐某某不给工钱,我兄弟就把他的1只小羊抱回来了。后来听说何某甲去抱了1只小羊。唐某某当时说羊子是路上边朱家买来的,后来羊子主人找到我家才知道羊子是右所乡二村罗家的。1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2月25日,一个姓唐的男子就到我家来买羊子,我家卖了两只,我妹妹张某乙家也卖了1只山羊。3只山羊卖了1800多元。因姓唐男子钱没有带够,叫我们赊给他,他到德昌后汇到我们卡上,我们两家的3只山羊就这样赊给他了。我听我们组上的人说这个姓唐男子和我们组上的刘某乙调换了1只山羊,现在刘某乙家还放���这个姓唐男子赶来的两只山羊。现在才知道他是偷了别家的羊子后来买我家的羊子。12、证人何某丙证实,2015年2月25日早上10时许,何某甲、饶某某都在我家里耍。当时唐某某给何某甲打电话,叫何某甲到康复院下边去,送1只羊子给他。唐某某和何某甲关系比较好,早就说哪天送何某甲1只羊子。当时何某甲还不想要,我和饶某某就劝他,他才开饶某某的船去的。唐某某经常在我们这一片买卖牲口,我们就认为是他买来的。后来右所乡大村村的罗某甲他们找到我侄儿家说羊子是他家被偷的,我当时很冒火,就打电话问唐某某羊子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上边朱家买来的。听说刘某甲和张某甲他们卖了3只羊子给唐某某,刘某乙给他换了1只母羊,刘某甲也给唐某某逮了1只小羊。13、证人何某丙证实,2015年2月25日,我爸何某甲在我幺叔家耍,唐某某就打电话给我爸,叫我爸到康复院下面河边去,他送1只羊子给我爸。我爸当时不愿去,后我幺叔骂他别人送给你,你就去抱来,我爸才去抱来的。平时我爸和唐某某关系比较好,唐某某经常到我们这里来做牛羊生意。当时我从外面回到我幺叔家时,这只小山羊就放在我幺叔家,我爸说是唐某某送给我家的,叫我抱回来,我就从我幺叔家把这只小山羊抱回来了。14、证人曾某某证实,我有一艘船,2015年2月25日早上,我叔叔给我打电话说上边康复院有一些羊子,叫我去拉。我把船开到康复院河边时,羊子都在河边等起了。当时只有那个人(唐某某)在,我刚到一会儿,何某甲也开了一艘船过来。何某甲和唐某某说了些话,具体说什么没有听见,何某甲就和唐某某一起把羊子赶上我的船。何某甲逮起1只小羊就开起他的船回去了,我把唐某某和羊子运到热河河边下船。说好给400元运费,但唐某某说他身上没有现金,就给我1只小羊子。下船到我离开都只有唐某某一个人,没有看到有人来接他,羊子是哪里来的,我也没有问他。15、证人赵某甲证实,2015年2月24日晚12时许,唐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拉羊子出去卖不?我说我买了几十个,明天要去,他说他也买了一些,把他带起。第二天下午16时许,唐某某把14只羊子赶到我家。17时许就用我的车把羊子拉起走,晚上23时许到我兄弟赵某乙家。第二天白天在我兄弟家放了一天,放羊时唐某某给我说,他把他的14只羊以1万元卖给我,我不同意,我们一起去西昌卖多少是他的事。下午18时许,把羊子拉到西昌市太和镇去。晚22时许,卖给当地一个叫李某某的,他常年在家收羊子,我们这几年都是卖给他的。我的是每斤10.5元卖给他,唐某某的14只羊卖了10500元,李老板总共给我4万��元。唐某某又坐我的车回德昌,到德昌县城下车时2015年2月26日晚12时许,在德昌中学岔路口把钱拿给唐某某。16、证人赵某乙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23时许,我大哥(赵某甲)、大嫂和唐某某一起来我家。大哥开他的车拉几十只羊子来,听说有十多只是唐某某的,他叫大哥顺便帮他一起拉起来,当晚羊子关在我家。第二天下午18时许,我们一起拉到西昌市太和镇卖给李某某。唐某某好像卖了14只羊子,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各卖各的。卖羊子时22时许,回到德昌县城时晚12时许。唐某某说他的羊子是买来的。17、证人何某丁证实,2015年农历正月初几,我和赵某甲、赵某乙、唐某某及和唐某某一起的一个小伙子一起去西昌市太和镇去卖羊子给一个姓李的老板,我不知道唐某某卖多少。当时我们四个人的羊子总共卖了8万多元,老板只给赵某甲4万多��,剩余的4万多元是老板给赵某甲后再分给我们。我们回德昌时快到凌晨1点了,到德昌二环路口子,我们就下车分钱。赵某甲拿了10500元给唐某某,其余的怎样分我就不知道了。18、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做羊子生意的,我翻账本后看到,2015年2月26日晚,赵某乙他们来卖过羊子。因每天都有很多人来卖羊子,具体是哪些人,开的什么车,卖多少只羊,我记不清了,我只认得赵某乙。卖的羊子都是称的,有每斤11元的,12.5元的,还有15.7元的。那天没有14只一秤的,只有15只一秤的。19、证人何某甲证实:2015年2月25日8时许,唐某某把羊子赶到河边后打电话给我说到河边来,他送我1只小羊。当时我不想去,他又打了几次,我兄弟何某丙、饶司林他们劝我去抱来喂起,我才开饶司林的船去抱这只小羊。我到河边时看到唐某某赶得有26只羊在那里,他给我���是一仓房(小地名)买来的,当时我和他一起把25只羊赶上船后,我才把那只小羊抱回来喂。2015年2月26日,我从右所乡出来到德昌。2月27日早上10时许,唐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德昌彩虹桥那面去吃饭。我到那餐馆时看到唐某某和陈某某在一起,我们三个吃了三碗羊肉后回旅馆里打一会儿牌。之后唐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唐某某在电话里说要给那个人1700元,唐某某和陈某某就出去了。到下午2时许,我一个人逛到凤凰花园那里去找我的老乡耍。下午5时许,唐某某打电话叫我到钟鼓楼那里去吃饭,后在农贸市场上面一餐馆吃饭。饭后我们三人在街上逛了一阵,晚8时许,唐某某叫我和陈某某回去睡觉,他还有事,我和陈某某就回去睡觉了。晚23时许,唐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女朋友跑了,叫我们帮他去追。我才知道,我们走后,唐某某把他女朋友带去买了一���3918元的金项链。之后我和陈某某起来同唐某某一起到街上找到2015年2月28日凌晨零时许,我们才回去睡觉。2月28日10时许,我和陈某某到铁路旅馆找到唐某某后又去找。13时许,找到那个女的把金项链退回来。唐某某怕金项链被和他一起耍的人拿去,叫我把金项链拿起先回旅馆睡觉,我就拿起金项链回旅馆,唐某某和那几个人不知到哪里去耍了。2015年3月1日10时许,我把金项链以2600元卖给一个叫蔡某的。后唐某某和何某乙他们到旅馆里找到我,叫我打一张欠条给何某乙,我现在欠何某乙一根金项链。20、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过年前几天,右所乡的何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打工,我说没有路费,他叫我和他一起山上赶羊子去卖,卖羊子的钱平分后一起去打工。我说不晓得哪里有羊子,何某甲给我说顺着“马颈子”(小地名)上去就有羊,我就同意了。2015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我在右所乡“马颈子”上边山上盗了14只羊,其中有3只小羊,11只大羊。我把羊子往河边赶的过程给何某甲打电话说“东西整到了”,他叫我赶下来,他在家里等我。当晚我把羊子赶到刘某乙家住,用电话联系赵某甲有没有车?他叫我第二天到热河找他,一起走。第二天又给刘某甲和张某甲家以1800元买了3只,和刘某乙家换了1只母羊。我叫刘某乙用他的船送我,他说有事。后我自己找船,和刘某甲一起把羊子赶到河边,何某甲才开了一个船来,他和刘某甲我俩把羊子赶上船。何某甲叫我先去,他坐车来找我。盗来的3只小羊,1只给何某甲,1只卖给刘某甲,1只给船老板作运费。到热河的船上我又给赵某甲打电话,他叫我把羊子赶到“大山”(小地名)来上车。2015年2月25日下午从赵某甲处把羊子拉到德昌赵某乙家住。第二天白天在赵某乙家门口放羊时,以1万元卖给赵某甲了。晚18时许,赵某甲他们把羊子拉到西昌去卖,叫我一起去帮忙,我就和他们一起去卖羊子。当晚12时许我们返回德昌中学岔路口时,赵某甲才给我钱。卖羊子的钱我和何某甲在德昌吃住用了一些,我给我女朋友1500元钱及买了一根3918元的金项链。现金项链被何某甲拿走,钱都被我俩用完了。2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列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有据,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与何某甲共谋盗窃山羊,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共谋的事实,故其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发还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的8750元,发还失主罗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文权审 判 员 何 荐人民陪审员 李玉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海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