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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36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小明。被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澍。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寒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玲。被告:应小明。被告:章巍峰。被告:章慧巍。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东方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分别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与被告东晟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4日,被告东晟公司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2年12月4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东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东晟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东晟公司欠浙江友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2月4日止。双方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于同日向被告东晟公司交付了借款。2012年12月4日,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内与被告东晟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4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东晟公司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和《还款计划》,约定贷款延期偿还,其余被告承诺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2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将其对被告东晟公司享有的债券本息(转移时点为2014年5月30日,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余额为324500元)及全部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3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一事并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和担保义务。公告发布至今,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东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45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确定)。2.其余被告在其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方公司答辩称:1、借款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1月4日,申请借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但实际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借款的用途变为支付友谊控股集团的货款,申请借款到发放借款的时间超过了6个月,违反了贷款发放的相关规定。2、借款发放时间恰好是在被告东方公司担保期间届满的前一天,银行和被告东晟公司有骗取被告东方公司的担保的嫌疑。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超过800万元的支付发生必须是受托支付,但实际上本案借款并未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在贷款的发放过程中,银行没有履行监管义务,事后也没有监督,存在明显的过错,致使贷款无法收回。4、被告东晟公司与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及友谊控股集团是关联企业,友谊控股集团是不进行实际的贸易活动。被告东晟公司有骗取担保的嫌疑。被告章巍峰、章慧巍是友谊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但该两被告虽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在借款申请中并没有作为担保方签字,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东方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余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2.被告东方公司的《董事(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东方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分别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就被告东晟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提供担保;3.《借款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4日被告东晟公司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东晟公司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5.借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东晟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7.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的《董事(股东)会决议》1份;证据6、7共同用于证明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就被告东晟公司的债务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提供担保;8.《借款申请书》1份,9.《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10.《还款计划》1份;11.《展期贷款凭证》1份;证据8至11共同用于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东晟公司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约定贷款展期,其余被告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12.《债权转让协议》1份;13.《转让债权清单》1份;证据12、13共同用于证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将其对被告东晟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14.浙江法制报1份,原件,用于证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东方公司对证据1中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内容恰恰能够证明银行违反贷款通则发放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实际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贷款用途虚假,有骗取被告东方公司担保的嫌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违反协议约定及银监会规定的监管义务。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公司现在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担保单位中多了被告章巍峰、章慧巍,与申请借款时不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东方公司未参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至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3、8、1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5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约定:该五被告为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向被告东晟公司提供的贷款在主债权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4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东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晟公司向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年利率为6.6%,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东晟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为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向被告东晟公司提供的贷款在主债权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4日,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六被告及浙江友谊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东晟公司的上述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4日,各担保人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将其对被告东晟公司的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转移时点为2014年5月30日,截至当日的利息余额为3245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高新支行与各被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被告东方公司虽辩称上述合同均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东晟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故浦发银行高新支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东晟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324500元。其余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浦发银行高新支行已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了六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对六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向六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晟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东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3245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对杭州东晟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东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47元,由杭州东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东晟贸易有限公司、王小玲、应小明、章巍峰、章慧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欧林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