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港中专)与被告南京向珏茶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港中等专业学校,南京向珏茶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南京新港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童礼荣,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向珏茶楼。经营者吴向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南京新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新港中专)与被告南京向珏茶楼(以下简称向珏茶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中专委托代理人殷建新、罗婷,被告向珏茶楼经营者吴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港中专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栖霞区国有(集体)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1号1楼3号、2楼1-4号经营茶楼,年租金为67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实行先付后租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合同期满前,原告即通知被告到期不再续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承租的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1号1楼3号、2楼1-4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500元及至实际迁出之日的违约金,至2015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01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珏茶楼辩称,欠被告租金335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共出租六家门面房,2014年5月底就开始要求收回房屋,当时要求我们年底迁出。我要求与原告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栖霞区国有(集体)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合法拥有处分权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坐落于栖霞区尧新大道1号,建筑面积264平方米,用途为茶馆,该房屋因客观历史原因,属于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建房许可证。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67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金实行先付租金后承租原则,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否则视为违约,租金采取每半年付一次,每半年前一个月付下半年租金。合同第九条第9-5项规定,租赁期届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如乙方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1%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鉴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绝搬出,自去年下半年起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房租。审理中,原告将被告吴向平变更为被告南京向珏茶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栖霞区国有(集体)房屋租赁合同》、宁栖国用(95)字第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对其拖欠的房租33500元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承租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交还房屋,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在庭审中申请予以调整,故本院认为以房租标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较为适宜。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向珏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1号1楼3号、2楼1-4号房屋;二、被告南京向珏茶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新港中等专业学校房租33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照年租金67000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107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