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前籽、王金贵、袁海华与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袁海华,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金贵。原告袁海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文卫路。组织机构代码74175455-5。法定代表人闫里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前籽、王金贵、袁海华诉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华及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告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亲属袁学植经向家存介绍到归州镇周家湾村上马场小农水工程工地从事修建蓄水池工作。当时约定包吃住日工资100元/天。2013年4月11日早八时许,袁学植同向培清、刘大洲、史士卫等人一起在工地用撮箕搬运碎石,工作约十分钟,袁学植端着一撮箕石头倾倒时,连同撮箕一起摔下约两米深的坝下。次日袁学植被送往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入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由于承包工程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医疗及生活费,袁学植于4月25日被迫出院回家休息。2013年5月21日袁学植因腹痛难忍,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就医。入院前袁学植要求工程承包单位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但是工地负责人龚万军指使袁学植,入院不得向医院说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否则其医疗费医保不报,住院期间不支付工资。由于工程承包单位的故意隐瞒,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七天住院时间内没有查清病因,入院诊断“腹痛待查,肝脏疾病?液所胸(右侧)”,直到2013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侧脓胸,气胸,右下肺部分肺段压迫性痛,急性肾功能衰竭”,当天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用人单位仍然不支付医疗费,医院要求手术的医疗费原告家庭无力承担,袁学植于2013年6月1日21时49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袁学植受伤后,肋骨骨折刺穿肺部,由于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肺部感染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在袁学植死亡后由于单位仍然拒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单位委托进行死亡原因法医鉴定,但该单位拒绝。原告不得已只能借债委托鉴定。工地负责人龚万军拒绝透露工程承包人,原告通过私人渠道多方都无法查找到工程承包单位。由于小农水工程是财政拨付资金工程,依法应当招标,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秭归县水利局投诉,请求查处违法发包人责任,秭归县水利局才透露工程承包单位是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的亲属袁学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由于被告未尽救助责任,病情恶化而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上述争议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袁学植死亡所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12月×6月)、交通费4790.20元、住宿费1620元、医疗费25204.02元、鉴定费12000元、袁学植医疗期间误工费5100元(100元/天×51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元(100元/天/人×3天×2人)、医疗期间护理费5250元(70元/天×75天)、被抚养人袁前籽生活费15700元(6280元/年×5年÷2)、被抚养人王金贵生活费125600元(628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42564.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湖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死亡赔偿金由177340元变更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由19360元变更为21608.50元(43217元/12月×6月),诉讼请求总额由442564.22元变更为484452.7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鄂秭归行立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等医疗材料复印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客观。其诉称袁学植在工地做工以及受伤住院、死亡等情况属实,但诉称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缴纳足额的医疗费导致袁学植被迫出院回家休息不属实,袁学植在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由被告请人护理、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诉称袁学植5月21日第二次入院时,是龚万军指示袁学植入院时不得向医生说明是在工地受伤情况不属实,诉称袁学植在第二次出院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人单位仍然不支付医疗费不属实。二、禹龙公司对袁学植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学植在工地受伤后,被告及时安排人员将其送往就近的医院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救治,病情好转以后,袁学植本人自动要求出院,在出院近一个月时间才死亡,其受伤时诊断为9-10肋骨骨折,法医病理学检验记载的尸检记录为8-11肋液后线骨折,袁学植出院后是否遭受其它外力损伤原因不明。袁学植在工地上受伤只是其死亡的诱因,并非直接责任,被告只应该承担袁学植受伤后9-11肋骨骨折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劳务场所不存在高空作业、也不存在危险作业,被告不必要采取其他的防护措施,袁学植受伤是因其本人不慎导致的。四、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被告对袁学植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被告要求对袁学植的死亡原因以及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袁学植在第一次出院后未定期随诊,病情发生变化后就诊不及时,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与其自身死亡存在关联;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支付了袁学植在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袁学植(已殁)经人介绍到秭归县归州镇周家湾村被告承包的上马场小农水工程工地从事修建蓄水池工作,约定包吃住每天100元劳务报酬。2013年4月11日八时许,袁学植同向培清、刘大洲、史士卫等人在工地用撮箕搬运碎石,工作约十分钟,袁学植端着一撮箕石头倾倒时,连同撮箕一起摔下约两米深的坎坝下。次日袁学植被送往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经治疗于2014年4月25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2013年4月14日行X线检查见右第8-11肋骨腋侧骨折,4月21日复查见右肋膈角变浅,右第9、10肋骨与原片比较无改变。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近1月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袁学植在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974.76元,并在此期间请人对袁学植进行了护理。2013年5月21日袁学植自感腹痛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痛待查,肝脏疾病?液气胸(右侧)”,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脓胸及气胸(右侧)并右侧胸壁软组织炎,急性肾功能衰竭”,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袁学植当天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6月1日21时许死亡。2013年7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袁学植符合因胸部损伤合并右侧脓、气胸及肺刺创、肺部感染和全身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后原告经多方打听得知袁学植所在工地工程系被告承包。原告认为其亲属袁学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由于被告未尽救助责任致病情恶化而死亡,被告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原告曾以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2015年5月2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三家医院在对袁学植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另分析说明袁学植在第一次出院后未定期随诊,病情发生变化后就诊不及时,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与其自身死亡存在关联。王金贵系袁学植之妻,袁海华系袁学植与王金贵之子,袁前籽已于其子袁学植死亡后起诉前死亡,原告王金贵、袁海华放弃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曾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确认死者袁学植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经一审判决驳回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后来才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袁学植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经多方治疗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袁学植劳动的受益方应当对原告因袁学植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只应承担袁学植受伤致9、10肋骨骨折的赔偿责任而不承担其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为:原告袁学植受伤次日在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做过两次X线检查,其中一名医生的诊断结果为右侧8-11肋骨骨折,与尸检记录相符,另一名医生书写的X线检查报告或因拍摄角度、影像效果、诊疗水平差异造成,至于是哪几根肋骨骨折造成袁学植伤亡,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被告答辩称死者袁学植出院后是否遭受其它外力损伤原因不明,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袁学植出院后遭受其它外力损伤的证据,本院对该可能性不予认定。原告作为一农民,医疗知识有限,对于自身疾病的判断只能依赖于身体的感受,在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病情恢复尚可的情形下,基于经济和劳动收入的双重考虑要求出院并不代表其已完全康复,出院一周后自感腹痛再次入院,经检查为气胸、脓胸并右侧胸壁软组织炎,从而引起急性肾功能衰竭最终导致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再次入院的诊断病情与其受伤部位、伤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完全否认原告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亲属袁学植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不充分注意自身的劳动安全造成自身伤害,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袁学植在医疗过程中第一次出院后未定期随诊,病情发生变化后就诊不及时,再次就诊时未如实告知自身病情,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导致死亡,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袁学植系受工地负责人龚万军的指使故意隐瞒病情,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袁学植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月×6月)、交通费3000元(原告起诉主张交通费为4790.20元,因原告未能具体陈述交通费开支情况、部分交通费发生在袁学植死亡丧葬后且部分油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1620元、医疗费28178.78(包含被告支付的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2974.76元)、鉴定费12000元、袁学植医疗期误工费5100元(100元/天×51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元(100元/天/人×3天×2人)、医疗期间护理费3570元(70元/天×51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袁学植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20000元。袁前籽的生活费因袁前籽在处理本案时己死亡且二原告放弃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金贵的生活费12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王金贵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综上,原告因袁学植死亡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2657.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贵、袁海华因袁学植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2657.28元,由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87594.76元,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974.76元从应赔款项中扣减后,尚应支付赔偿款18462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王金贵、袁海华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华审 判 员 赵有名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