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执第00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凯育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江阴市凯育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张红,徐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执第00641-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春雷工业园春鑫路。法定代表人顾玉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凯育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杨巧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红。委托代理人胡朝福。被执行人徐正良。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凯育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凯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天宇公司货款1999918.5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99918.5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张红在1622164.3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凯育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正良对凯育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999918.5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垫付诉讼费用27850元。因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自觉履行,但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及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红名下位于xxxx房产一套,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因上述房产已设定多项抵押,无剩余价值,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暂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徐正良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工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张红系xxxx股东、持有该公司49%股份,本院依法对张红所持有的上述股份进了查封。查得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徐正良无对外投资、张红、徐正良无公积金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红陆续自觉履行还款99万元。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意见,天宇公司申请将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暂不申请对张红所持xxxx股份进行处置及对凯育公司强制审计执行。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27768.52元及相应违约金,己执行到位99万元及执行费22400元,余款1037768.52元及相应违约金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通报后,天宇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宇公司亦不能提供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宇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凯育公司、张红、徐正良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