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彦与被告张铁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彦,张铁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李福彦,男,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胜雨,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铁强,男,1969年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福彦与被告张铁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彦及委托代理人李胜雨、被告张铁强委托代理人傅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彦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通风设备,协议的总价款为240000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加工义务,但被告仅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20000元货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亦未按计划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由原告李福彦与被告张铁强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工程总造价为24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12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留质保金12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全部价款。证据(二)、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铁强给原告李福彦出具的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张铁强欠款的事实。被告张铁强辩称,一、欠原告设备款属实,并同意还款。二、欠原告款的数额应为87000元,2014年出具的还款计划欠款为1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3000元,所以欠原告设备款的数额应为87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铁强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金额为3000元,证明被告张铁强已向原告李福彦支付加工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加工制作协议及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3000元转账凭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三份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富兴嘉城西区主楼内的通风排烟设备,工程总造价24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12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留质保金12000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全部价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合同设备涉及的工程于2011年12月底竣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对被告张铁强欠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李福彦主张欠款数额为120000元,被告张铁强主张欠款数额为87000元。对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上记载“2014年10月4日支付富兴嘉城通风设备款贰万元整。到2014年10月底支付贰万元整。到2015年过年之前支付到陆万元。其余对账清楚2015年上半年结清。张铁强2014年.9.30”,从证明内容看,被告张铁强向原告李福彦做出了付款计划,明确了被告在各个时间段的付款金额,并没有表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总额。但是明确约定“其余对账清楚2015年上半年结清”,据此可以确定,付款计划上的付款额并非被告欠款的总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铁强负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对已经支付的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仅提供了付款3000元的证据,未能提供已经付款153000元的证据,所以被告关于“欠款总额为87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价款120000元。故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为总价款24000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已付价款120000元即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福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铁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福彦支付价款,欠原告价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铁强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设备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底,涉案设备的保质期为一年,所以至2012年12月底保质期届满,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协议,被告张铁强应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结清全部价款,但被告张铁强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原告给付价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款数额为87000元,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福彦价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审 判 员 史华芬人民陪审员 吴振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