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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伊宁市喀尔墩乡库克兰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彭景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伊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伊宁市喀尔墩乡库克兰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学习,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杜宁,男,俄罗斯族,1977年1月7日生,该合作社职员,住伊宁市伊犁河路201号31幢2单元5楼19号。委托代理人:康玲,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景英。原告伊宁市喀尔墩乡库克兰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彭景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尔墩乡库克兰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宁,被告彭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我社与被告签订温室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社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欠租赁费82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250元及逾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经与原告对账,我欠原告租赁费8116元。我与原告签订温室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口头承诺给我宅基地,原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未给我分宅基地,所以我没有给其付清租赁费。另在我租赁使用温室过程中,原告未完全履行职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伊宁市喀尔墩乡库克兰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彭景英签订温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温室,租期五年,每年每米租金20元,一年分二次支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81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温室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欠原告租赁费8116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至今尚欠原告租金811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基于原告承诺给其宅基地,原告至今未兑现该承诺,因租赁合同对宅基地只字未提,对被告给付租赁费也未附加任何条件,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是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以原告未给宅基地为由拒付租赁费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鉴于原告未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且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宁市喀尔墩乡库克兰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费8116元;驳回原告伊宁市喀尔墩乡库克兰木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即25元,由被告彭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