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泰市龙腾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美银膏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龙腾水泥有限公司,山东美银膏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龙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岙阴村。法定代表人:李付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银膏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卞桥镇左庄村。法定代表人:安连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系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泰市龙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美银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银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膏买卖合同,约定每月供货约1000吨,每月30日前买方凭卖方发票挂账,买方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石膏5364.24吨,计款316376.08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请求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6376.08元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龙腾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原告没向被告供过货,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实双方发生过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原告应当提交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或出库单、过磅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我公司曾和鲁文科、鲁孝标、王云有过石膏买卖协议,他们根据我公司要求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我公司也将所有货款实际支付给了他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美银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于2011年8月7日签订原材料(石膏)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膏,含税55元/吨,在买售方厂区内交货,出卖方持有效票据(增值税发票、出卖方过磅结算单)每月30日前到买受方挂账,买受方次月20日前付清��月货款,同时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买受方必须根据出卖方提供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或收据方可付款,否则对其付款行为不予认可。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于2013年4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交:1、双方签订的石膏买卖合同,其中原告方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为王云;2、购货单位名称为被告龙腾公司,销货单位为美银公司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编号为04735710(价税合计73413.48元)、05896737(价税合计109800元)、05896738(价税合计109800元)、10629062(价税合计23362.60元),价税总计316376.08元;3、出库单121张,购货单位为龙腾或龙腾-王云。被告龙腾公司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公司亦认可四张增值税发票第三联购货方记账凭证均已入账,但同时提供该发票所附货款收据九份,其中2010年11月29日、2011年2月18日、3月19日、4月29日、6月4日、7月1日收据收款人均为鲁文科,2011年3月31日、8月1日收据载明送货人鲁文科,经办人鲁孝标,2012年4月7日收据载明收款人王云,经办人鲁孝标,以上货款合计346032.6元。另查明,鲁孝标与鲁文科系父子关系,为新泰市放城镇肖家庄村人,均非原告美银公司职工,现下落不明。王云原系原告美银公司职工,是签订2011年8月7日原材料(石膏)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在买卖合同落款处与2012年4月7日收据中的“王云”字迹明显不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11年8月7日石膏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由此,原告美银公司提供的石膏买卖合同、销货单位为美银公司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出库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与被告龙腾公司之间石膏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方提供的收据,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买受方必须根据出卖方提供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或收据方可付款的约定不符,收据中与买卖合同落款处“王云”的字迹也明显不同,不能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货款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龙腾公司关于该合同的实际送货人为鲁孝标、鲁文科父子,增值税发票由其二人提供,且货款已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诉求货款利息作为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泰市龙腾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告山东美银膏业有限公司石膏货款316376.08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被告新泰市龙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仅凭四张增值税发票就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出库单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是单方证据。3、一审认定上���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上“王云”签名与买卖合同上“王云”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并以此认定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鲁孝标、鲁文科不是被上诉人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在2011年8月7日之前一年半以上的时间,一直由鲁孝标、鲁文科、王云三人给上诉人供应石膏,该业务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由上述三人与上诉人发生实际交易,上诉人已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上述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04735710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价款是73413.4元,就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发生的业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8月7日,而该发票发生交易行为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25日之前,因此与双方的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此后出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因为上述三人向上诉人供货��后应上诉人要求,上述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具的,这一事实能够证实是被上诉人将石膏卖给鲁孝标、鲁文科、王云三人后,这三人作为销售商又将货物卖给上诉人,是这样的一个实际交易过程。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销售单位,也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当时签买卖协议的目的就是上诉人和上述三人商量,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方便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美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被上诉人美银公司与上诉人龙腾公司签订的原材料(石膏)买卖合同约定由美银公司根据龙腾公司实际生产需要及时供货,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地点为龙腾公司厂区内;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并约定以美银公司过磅数量为结算��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腾公司与被上诉人美银公司对双方2011年8月7日签订的原材料(石膏)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龙腾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即被上诉人是否将价值316376.08元的石膏交付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为证实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在原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四份编号分别为04735710、05896737、05896738、10629062的增值��发票,该四份发票载明了石膏产品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316376.08元;2、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的出库单一宗共121张,该宗出库单上记载了石膏产品级别、单位、重量、并载明运输车号,由保管员、司磅员、承运司机及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上诉人对四份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主张该四份发票系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提供,系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开具发票,由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向上诉人实际供货并已收回全部货款。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该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发票上载明了石膏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亦载明了石膏产品级别、单位、重量、并载明运输车号,由保管员、司磅员、承运司机及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该发票及出库单的内容能与双方买卖合同��定的运输、交货及结算方式条款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上诉人亦实际认可其已接收涉案四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据此主张已交付货物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交货义务,其系与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在一、二审中提交了其记账凭证一宗及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为其出具的收据9份证实其主张,因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均未出庭作证,难以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亦难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鲁孝标、鲁文科、王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以该证据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其已向案外人支付全部货款,可持有效证据向有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5元,由上诉人新泰市龙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