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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永良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良,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张永良,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彭桂芬(系原告张永良之妻),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永刚(系原告张永良之弟),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舰,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玥,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陶希玉,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张永良诉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二机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周舰,被告济南二机床委托代理人李永玥、陶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良诉称:原告因原所在单位领导人员对其长期不公正对待及工作压力,于2001年患上精神障碍疾病。于2003年接本公司有关部门通知审办残疾人证。2013年审办了二代残疾人证书。2003年9月后,原告的工资就与同情形的人员工资待遇不同,根据了解这些特病人员的工资发放是个人的基本工资的百分之百,而作为特病人员之一的原告,却只发给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原告原来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而且十一年不能纠正。直到2014年8月初,知道了这些不公正的事情后,向单位询问实情,原单位于2014年8月28日发放了原本该发给的工资,工资落实后要求原告单位补发过去十一年所减少的工资,而单位不予理会。原告曾在2014年9月17日递交一份申请书,至今无答复。被告对于一个残疾人漠不关心、不负责任,使一个残疾人十多年来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对待,这是歧视和虐待行为,造成原告上有八十老母没能力赡养,下有上学女儿无力支付学费,靠兄弟接济,朋友帮助,苦苦度日。原告妻子于1999年就下岗,使得这个家庭处于水深火热之中。被告的作为,无疑是在已经受伤害的残疾人的身上又扎了一刀,严重影响了其康复治疗。被告每年发放的困难职工救济金,原告从未取得过。综述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一、足额补偿并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4年11年所减少的工资及利息100000元;二、足额补偿支付11年所减少的房积金1000元,企业年金及利息8000元,单位补充医疗金及利息8000元;三、足额补偿11年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份额;四、赔偿原告精神伤害金60000元或给母亲每月生活费500元。被告济南二机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原告患病后长期休病假,未继续工作,被告一直根据相关法律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完全达到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二者均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病假工资一直符合标准。需要说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等费用也属于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二、基于以上第一点,被告支付的病假工资符合国家和地方性法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均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支付,不存在减少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患精神病症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必承担其供养亲属的生活费。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情况不符,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良为被告济南二机床职工,其于2001年患病,后病休未继续工作。其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发证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的《残疾人证》,载明其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3级。其就该证说明系第二次办理,第一次于2003年办理。2005年1月,原告张永良退休。原告张永良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银行账户的明细记录(以下简称银行明细),记载了其自2003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济南二机床亦提供其公司保存原告张永良的2003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以上简称工资表)。两者相符,均显示原告张永良在2003年8月的实发工资为1031.35元,工资表还显示当月原告张永良的应发工资为1193.65元,内容包括:基本岗技595元、奖励岗技170元、年功工资69元、补贴96元、加班费120元、住房补贴137.85元、房补金5.80元、养老金73.91元、失保金10.56元、所得税1.68元、房费20.20元、水电费19.95元、房积金36元。银行明细或工资表分别记载原告张永良此后自2003年9月起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50.85元、740.50元、764.44元、784.80元,2004年1-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65.71元、785.98元、607.70元、497.74元、658.94元、654.78元、663.20元、655.40元、648.64元、654.36元、661.12元、653.84元,2005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51.24元、673.16元、646.04元、497.40元、658.08元、656.48元、660.26元、648.41元、646.79元、650.03元、654.35元、677.81元,2006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55.43元、661.91元、650.57元、482.14元、654.05元、645.70元、652.16元、643.22元、636.11元、650.33元、650.33元、395.53元,2007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794.75元、744.35元、743.95元、558.45元、728.65元、814.65元、732.19元、712.19元、682.59元、695.89元、602.99元、630.19元,2008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34.35元、365.22元、560.22元、419.75元、620.35元、606.55元、626.61元、628.21元、560.79元、605.21元、486.91元、513.91元,2009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95.91元、636.31元、635.90元、435.56元、629.51元、581.71元、633.97元、608.07元、606.79元、614.36元、470.09元、507.19元,2010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65.69元、628.39元、627.79元、455.28元、612.98元、581.48元、605.84元、563.14元、542.44元、594.34元、433.84元、444.84元,2011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93.90元、731.20元、649.50元、485.09元、644.49元、642.79元、648.49元、650.19元、648.49元、650.19元、513.55元、510.15元,2012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92.59元、644.79元、670.24元、480.18元、634.48元、634.48元、634.48元、634.48元、632.78元、634.48元、642.98元、335.18元,2013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77.76元、646.96元、755.06元、718.78元、718.78元、712.75元、712.75元、712.75元、697.95元、712.75元、558.85元、558.85元,2014年1-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66.35元、720.25元、816.25元、816.25元、816.25元、783.28元、770.28元、1078.78元、1078.78元、1078.78元、924.88元、924.88元,2015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161.90元。工资表中还载明了原告张永良2003年9月-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223.65元、863.90元、908.65元、932.65元,2004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70.80元、910.80元、720.80元、770.80元、770.80元、770.80元、773.80元、773.80元、773.80元、773.80元、773.80元、773.80元,2005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73.80元、797.80元、773.80元、777.30元、777.30元、777.30元、780.30元、780.30元、780.30元、780.30元、780.30元、804.30元,2006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80.30元、780.30元、780.30元、780.30元、780.30元、780.30元、787.30元、787.30元、787.30元、787.30元、787.30元、811.30元,2007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055.30元、1015.30元、1015.30元、1015.30元、1015.30元、1135.30元、1021.30元、1021.30元、1021.30元、1021.30元、1021.30元、1045.30元,2008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021.30元、948.80元、948.80元、948.80元、948.80元、948.80元、954.80元、954.80元、907.80元、954.80元、954.80元、978.60元,2009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54.80元、954.80元、954.80元、914.65元、954.80元、954.80元、960.80元、960.80元、960.80元、955.87元、960.80元、984.80元,2010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60.80元、960.80元、960.80元、960.80元、960.80元、960.80元、966.80元、966.80元、966.80元、966.80元、966.80元、966.80元,2011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66.80元、1052.80元、966.80元、966.80元、966.80元、966.80元、972.80元、972.80元、972.80元、972.80元、972.80元、972.80元,2012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72.80元、972.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997.80元,2013年1-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97.80元、997.80元、1109.80元、1109.80元、1109.80元、1109.80元、1109.80元、1109.80元、1406.30元、1109.80元、1109.80元、1109.80元,2014年1-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109.80元、1109.80元、1205.80元、1205.80元、1205.80元、1205.80元、1205.80元、1505.80元、2105.80元、1505.80元、1505.80元、1505.80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1505.80元。工资表中还就原告张永良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中的差额即扣款项目如养老金、失保金、医保金、所得税、有线费、房费、水电费、房积金等进行了列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永良提供《残疾人证》、《退休证》、银行明细,被告济南二机床提供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原告张永良主张其收入比同单位的病休职工宋xx、张xx、马xx、高x的收入低。就此,被告济南二机床提供了以上四人的《工资表》,其中宋xx自2003年至2013年间应发工资分别为898.82元、738.92元、741.92元、745.52元等,在2014年1-8月间应发工资分别为1383.92元、1383.92元、1503.92元;张xx自2010年至2013年应发工资分别为1184.22元、1190.22元、1196.22元、1247.22元等,在2014年1-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385.22元、1505.22元等;马xx自2010年至2013年应发工资分别为1175.80元、1181.80元、1187.80元、1193.80元等;高x自2010年至2014年应发工资分别为1826.01元、2434.80元、1931.80元、1937.80元、1943.80元等。被告济南二机床另提供其公司《缺勤表》,载明原告张永良的工作部门为“加工三部”,工种为“钻工”,宋xx为加工四部的车工,张xx为加工五部的行车工,马xx为加工一部的行车工,高x为加工四部的钳工。原告张永良对被告济南二机床提供的以上《工资表》、《缺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2014年7月份之后提出要求后恢复到原基本工资1100元,而其他人员早在2010年就是原基本工资。被告济南二机床对此说明原告张永良与宋xx休假时间相近,其他人是2010年、2011年开始长期休假,所以其他人的收入比原告张永良及宋xx要高;另每人工种不同、技术水平和劳动强度不同,收入也存在差距;此外,每人在正常工作期间,给单位作出的积累和贡献亦不同,对病休的工资也有影响。以上事实有被告济南二机床提供《工资表》、《缺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良系被告济南二机床的职工,其因病长期休假,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另依原告张永良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银行明细及被告济南二机床提供的工资表,表明被告济南二机床在原告张永良退休之前一直向其发放着病假工资。原告张永良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济南二机床足额补偿并支付其2003年至2014年11年所减少的工资及利息100000元;足额补偿并支付其11年所减少的房积金1000元,企业年金及利息8000元,单位补充医疗金及利息8000元;足额补偿并支付其11年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份额。原告张永良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还有一项依据,即与同事宋xx等人发放的病休工资相比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即使是在正常工作而非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在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发放上也存在一定的自主权,如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自主权。当然,这种自主权利的行使要依法进行。对此,该法第四十六条即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关于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曾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济南市自2003年至2015年1月前的最低工资分别为410元、530元、610元、760元、920元、1100元、1240元、1380元和1500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济南二机床向原告张永良发放的病假工资均符合以上规定。另从被告济南二机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宋xx等人的《工资表》、《缺勤表》等来看,原告张永良与其提及的其他人员在工作部门、工种上均有不同,且原告张永良与其他人员在病休期间所得工资之差距并非特别悬殊。即使在病休上,也会存在各人病休时间早晚、时间长短等差异。此外,在病休之前,还会存在各人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贡献的大小等这些客观上的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同为病休人员,病休工资就应该一个标准。鉴于以上,本院对原告张永良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以上诉讼请求外,原告张永良还要求被告济南二机床赔偿其精神伤害金60000元或给其母亲每月生活费500元,但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永良要求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足额补偿并支付其2003年至2014年11年所减少的工资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永良要求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足额补偿支付其11年所减少的房积金1000元,企业年金及利息8000元,单位补充医疗金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永良要求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足额补偿其11年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张永良要求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伤害金60000元或给母亲每月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