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德祥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李儒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祥,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李儒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635号原告罗德祥,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颜斯哲,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琳、陶来,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儒勇,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罗德祥与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李儒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斯哲、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儒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祥诉称,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将晋江市陈埭总部大楼项目承包给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又将该工程木工承包给李儒勇。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起在乔丹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儒勇出具欠条给原告以确认结欠工资的事实。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34447.50元;2.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5447.50元。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理由如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双方也不存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应支付工资及另一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防止原告与被告李儒勇串通通过诉讼妨害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儒勇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原告是欠条的实际持有者,足以认定罗德祥即本案原告,被告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亦承认承包乔丹公司总部大楼的工程,根据相关规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另外,李儒勇作为承包方,在工资条上签字,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个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5.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对象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就该欠条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无法证明欠条上罗德祥、余太斯、李儒勇的身份,另外该欠条系李儒勇就拖欠罗德祥、余太斯的工资所出具的,同时该欠条未能体现罗德祥、余太斯因何工作在何处上班而产生,且无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任何信息,其也未作出认可和任何付款的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罗德祥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罗德祥于2015年7月14日向晋江市劳动仲裁针对李儒勇提起劳动仲裁,而非以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原告也不应以被告公司为被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主张,第一,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是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其形式和内容均未体现被告公司的任何信息,而是原告与另一被告签订的;第二,原告声称被告将乔丹公司的主体大楼分包给不具有承包资格的李儒勇,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有将模板该项工程分包给李儒勇个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欠条中68895元的工资并未指明是各欠还是共欠,如果是共欠,又该如何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支付工资34447.50元无法认定;第四,退一步说,假设欠条是真实的,也应当是原告与李儒勇成立雇佣关系,而非与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据此,本案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儒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当与被告李儒勇共同偿付原告工资,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将乔丹公司的主体大楼工程木工发包给被告李儒勇,尔后李儒勇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亦未体现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的信息,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资款数额多少的问题。原告述称其与余太斯所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该诉求亦得到余太斯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344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5447.5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儒勇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儒勇从事模板工作,被告李儒勇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及余太斯,以确认结欠原告及余太斯工资款共计68895元,原告与余太斯各自的工资款数额均为34447.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儒勇之间设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提供了劳务后未即时付清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儒勇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共同付款责任及本案纠纷系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中建公司泉州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儒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德祥工资34447.50元;二、驳回原告罗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儒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