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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H*****号(鲁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洛河十字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身份不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而归案。经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被害人于同年5月13日死亡。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75719.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某、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而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林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