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建筑装修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星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欧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星林到庭参加诉讼。其间,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邓某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牛犬山沿S223省道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17时许,当被告人邓某驾车行驶至S223省道安远县版石镇工业园汽车站路段时,因长时间驾驶车辆且未察看清楚路面行人动态,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邓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拨打了“122”和“120”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协助伤者家属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00元,现已支付152000元,余款70000元,由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家属请求对被告人邓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赣B×××××二轮摩托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死者陈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公交认字(2015)第04号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邓某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协议内容(已支付152000元,尚有70000元赔偿款未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廖远红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琪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