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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2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明溪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2日在崇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甲。双方婚前单独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两人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夫妻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3月,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在福建省明溪县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双方相互交往,接触较多,继而共同生活。2009年8月3日,被告生育一子李某甲。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崇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12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小孩开始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不愿回家,原告曾去务工处寻找被告。2014年3月,被告再次外出务工,之后双方未再见面,亦无其他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至五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结婚证,崇义县丰州乡丰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自外出务工后,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前去寻找,双方感情受到较大影响,后被告又外出,未再与原告见面,也未与原告联系,说明其对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甲近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三、被告陈某某有权探望小孩,被告李某某应当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铨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