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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超诉兰彬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兰彬,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3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彬(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彬、刘超、汪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原审被告人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兰彬钻窗进入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号张某某住处,窃得电脑主机2台、宝岛TDR436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IPAD132G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等物及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兰彬将上述2台电脑主机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1,050元,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销售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平板电脑均已扣押并发还。2、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兰彬、刘超至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由被告人刘超在附近逗留、望风,被告人兰彬撬门进入该村***号周某租住处,窃得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871元)、金方戒1枚(价值人民币4,676元)、金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1,259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后两人将上述金项链和金方戒销售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并分赃。案发后,上述被窃金项链、金方戒和金挂件均已扣押并发还。3、2014年8月初某日12时许,被告人兰彬、刘超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由被告人刘超在附近等候、望风,被告人兰彬撬门进入该村朝阳***号后一李某某租住处,窃得白色21寸电脑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1,785元)、诺基亚31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及若干饰品。后两人将上述电脑一体机销售得款人民币430元,并分赃。案发后,上述被窃电脑一体机、移动电话机和饰品均已扣押并发还。4、2014年8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兰彬撬门进入本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朝阳****号郑某某家,窃得人民币0.5元和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邮政银行借记卡1张等物。被告人刘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窝藏上述部分被窃物品。案发后,上述被窃身份证、银行卡均已扣押并发还。5、2014年8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兰彬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朝阳***号一刘某某租住处,在准备盗窃前,电话通知被告人刘超、汪平前来接应,后被告人兰彬撬门入室,窃得24寸电脑一体机1台(价值人民币1,995元),并由被告人刘超、汪平帮助接递上述电脑一体机。嗣后,三人将上述电脑一体机销售得款人民币1,100元,并分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兰彬。同月31日,被告人汪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兰彬、汪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金属棒1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李某某、郑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和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浦东新区新场镇金梦成金店的金银饰品鉴定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彬、刘超、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兰彬多次入户盗窃,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兰彬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超、汪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超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彬、汪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大部分财物已追回,对三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兰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兰彬、刘超、汪平退赔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用金属棒一根予以没收。上诉人刘超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第五节盗窃事实,其只是出现在盗窃现场,并无参与盗窃;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被盗物品大部已被追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兰彬也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刘超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兰彬去盗窃,仍至盗窃现场,盗窃所得赃物有的放在刘超处,有的系两人共同销赃,应认定为共同盗窃。上诉人刘超、原审被告人兰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刘超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兰彬具有坦白情节,已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刘超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第五节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超因形迹可??遭公安人员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明知兰彬盗窃而共同至盗窃现场,由兰彬入室盗窃,嗣后其伙同兰彬共同销售盗窃所得物品并分得赃款。刘超的上述供述内容得到兰彬供述的印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彬流窜于浦东、奉贤等地盗窃作案,上诉人刘超明知兰彬盗窃,仍随其分别至盗窃现场并提供配合,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当兰彬盗窃得手后,刘超还伙同其共同销赃并分得赃款,对上诉人刘超的行为应以盗窃的共犯论处。针对上诉人兰彬、原审被告人刘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和原审被告人兰彬既分别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盗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又分别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鉴于上述量刑因素以及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这一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刘超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原审被告人兰彬犯盗窃罪,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罪罚相当。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