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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机动车驾驶员,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驾驶出租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办事处鑫宇花园小区“吉广鑫饭店”门前载客时,与酒后在该处打车的刘某、佟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头面部数下,造成刘某右眼前房积血、睫状体离断、脱离、房角后退并低眼压、视力下降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武某某、吴某、王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观音阁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40号鉴定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本院调解笔录、前科查询、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