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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少燕与被告晋江世鹏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少燕,晋江世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余少燕,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罗玉清。被告晋江世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寸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少燕与被告晋江世鹏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余少燕以乙鑫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经营包装材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账单交原告收执。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账单,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3,由被告盖章确认,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原告持有欠款凭证原件,可以证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结账单,确认结欠原告包装材料款40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并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至2014年7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409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世鹏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少燕包装材料款40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晋江世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余少燕代缴,被告晋江世鹏家具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应一并将公告费支付给原告余少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华杰审 判 员  于炳焕人民陪审员  许锦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