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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2年2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1利用其担任北京海地基业拆迁有限公司第四拆迁小组组长、北京市海淀区杨家庄村腾退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入户调查、房屋确权证明的职务便利,通过分户并划分宅基地面积的方式为被拆迁户高×家获得房屋补偿款及房屋安置面积方面的利益,后于2013年11月非法收取高×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1于2014年7月31日经电话联系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1已将涉案钱款人民币50000元上交至检察机关,现在案扣押。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1定罪处罚。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3年10月间,利用其担任北京海地基业拆迁有限公司第四拆迁小组组长、北京市海淀区杨家庄村腾退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入户调查、房屋确权证明的职务便利,通过分户并划分宅基地面积的方式为被拆迁户高×家获得房屋补偿款及房屋安置面积方面的利益,后于2013年11月非法收取高×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1于2014年7月31日经电话联系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1已将涉案钱款人民币50000元上交至检察机关,现在案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人高×、王×2、蒋×的证言,补充细则,委托拆迁合同,特困补助,营业执照、缴税证明,安置房确认单,结婚证、派出所查询记录、户口证明,诊断证明书,主体资格证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扣押在案,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