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恢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联朝与陈波、牟泽先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联朝,陈波,牟泽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恢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丁联朝,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2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陈波,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9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牟泽先,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0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丁联朝申请恢复执行陈波、牟泽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0650元及其利息,同时被执行人陈波、牟泽先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已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牟泽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60元,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无商品房、无机动车、无工商登记信息,即被执行人陈波、牟泽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丁联朝,申请执行人丁联朝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波、牟泽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丁联朝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丁联朝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陈波、牟泽先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丁联朝在发现被执行人陈波、牟泽先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