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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彩莲诉刘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莲,刘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211号原告陈彩莲,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增国,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彩莲与被告刘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莲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增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增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25000元,共计22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6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30000元。被告刘增国未作答辩。原告陈彩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转账凭条原件两份,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49000元、149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增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刘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彩莲提交的1、2、3组证据来源真实、印鉴齐全,足以证明被告刘增国向原告陈彩莲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增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彩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彩莲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万元),月息贰分伍厘,1年内还清。特立此据。另外:每月利息必须到账。”,借条出具后,由被告刘增国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最后签署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彩莲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380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分别向被告刘增国提供的卡号×××转账49000元、149600元,合计198600元,其余1400元则是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刘增国在收到借款后仅按照约定向原告陈彩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5000元,之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增国向原告陈彩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以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虽借款期限未届至,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时至今日,被告为逃避债务,对原告避而不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增国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且被告本人并未向本院作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能够证明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彩莲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法庭核实,被告刘增国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只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便未再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本人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其有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但是折算成年利率已达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6个月的利息,即200000元×24%×6月÷12月=24000元,对原告陈彩莲所诉请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陈彩莲主张2015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增国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莲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0元(按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同倍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刘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