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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与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灵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钱州。被告: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李林松,局长。委托代理人:仲瑞,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诉被告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该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王泗贵,人民陪审员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钱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瑞、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在灵璧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用石开采。同年在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并且年年均经过安全检查且采矿许可证也年年续审。2009年1月1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经营的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安全风险金20万元。2011年7月29日经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又将采矿许可证延缓至2012年7月29日。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又通过了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专家安全生产条件验收。2012年6月16日晚8时左右,李新成驾驶自家的自卸车在原告采石厂装石头,因其采取措施不当被自己车甩出摔死。原告于8月份积极协助对李新成家人进行了合理赔偿共赔偿40余万元,李新成家人表示满意。2012年6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进行安全整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全生产整顿,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整顿完备,但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3日以原告存在安全隐患,经朝阳镇安委会多次催促整改仍未整改到位,致使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且原告存在非法越界开采违法行为,下发了灵政秘(2012)46号《关于依法关闭朝阳镇盛达采石厂的决定》,决定对原告经营的盛达采石厂依法实施关闭。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述被告的决定行为。现在原告经营的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已参与集体整合,该采石厂已经被政府关闭不在经营,其安全风险抵押金已失去应有的作用应当予以返还。当原告向被告索要的时候却被告知用做处理事故费用了,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8月9日下发的(灵)安监管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已经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原告与其理论,被告给原告的书面答复是用于事故处理了但无法提供相应票据。鉴于被告违法扣留及使用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采石厂由原告钱州个人独资经营,钱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缴款单。证明交款2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事实。3、信访局回复函。证明被告在回复函中称安全风险抵押金已用于事故处理,但未给原告任何收据。被告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划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程序上依据灵璧县人民政府灵政秘(2012)46号《关于依法关闭朝阳镇盛达采石厂的决定》,被告于2012年8月9号向原告送达(灵)安监管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举证据,但在开庭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盛达采石厂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等基本信息。3、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企业状态为吊销,但未注销。4、灵璧县人民政府灵政秘(2012)50号《关于对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6.16”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对县政府对事故处理意见。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因为事故,被处以20万元的罚款。6、缴款单。证明缴款人为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7、划转抵押金函。8、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划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行为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四组证据及第6、第7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5、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结算票据更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合法性。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灵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341323000003402(1-1),企业名称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投资人钱州,经营范围及方式建筑用石开采。由于企业住所在朝阳镇,又名“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2009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安全风险金20万元,缴款人为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2009年3月30日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发证(皖)FM安许证字(2009)6459号《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6月16日晚8时许,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发生一起坠落圧埋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政秘(2012)50号《关于对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6.16”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该批复认为:企业法人代表钱州,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属于迟报事故行为,且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故意躲避。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条之规定,撤销其安全生产有关执业资格并处以一年年收入80%罚款。2012年8月9日,被告作出(灵)安监管罚(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20万元的罚款,同时对个人钱州处以3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采石厂已经被政府关闭不在经营,其安全风险抵押金已失去应有的作用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不予返还,以致成讼。另查明: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现在该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关于灵璧县朝阳镇盛达采石厂“6.16”死亡事故,2012年8月8日灵璧县赵山盛达采石厂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安全管理的规定向原告收取了2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原告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现该企业因县政府整顿被关闭不在经营,被告应依照规定将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全额退回。关于被告辩称意见不退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因为抵用原告的罚款,这与被告在给信访局回复函中所称安全风险抵押金已用于事故处理相矛盾,且均无相应票据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璧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王泗贵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