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董红军诉珲春市新农砂石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军,珲春市新农砂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董红军,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新农砂石厂,住所地珲春市。经营业主:王清涛,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贾丽丽、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红军与被告珲春市新农砂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与被告珲春市新农砂石厂委托代理人贾丽丽、范立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红军诉称:2014年4月11日,我到新农砂石厂从事开铲车工作。2014年4月27日,我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导致我腿部受伤。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确认我与新农砂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珲春新农砂石场辩称:我与董红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砂石场所用的铲车是从郎建华处租赁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由郎建华提供机车司机。郎建华亦认可雇佣董红军。故我与董红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经董国军介绍,董红军到珲春新农砂石场从事开铲车工作。2014年4月27日,董红军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2日,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董红军与新农砂石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珲劳人仲裁字(2015)32号裁决书一份。董红军提供证人董国军出庭作证称:“董红军是我哥哥,他去砂石场干活是由我联系的,我与砂石场负责人王清涛认识,王清涛说缺一个司机,我说我哥能干,他说月工资4500元。第二天去接我哥去砂石场了”。原告提供证人刘殿臣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份,我送过董红军两次去砂石场上班”。原告提供录音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9月末,其曾找王清涛协商工资事宜,王清涛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新农砂石场提供设备租赁合同及证人郎建华出庭作证称:“我经营铲车,并租赁给王清涛经营的砂石场两台铲车,王清涛支付我租赁费,我负责雇佣司机,工资每月5000元。司机的吃住简单由砂石场负责。因我经常在外地,司机的工资大部分由王清涛先支付,之后我跟王清涛再另行清算。2014年4月,之前的司机不干了,因我在外地,王清涛打电话说新找了一个司机,让我看看行不行,我与董红军只是见过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被告珲春新农砂石场系个体经济组织,经董国军介绍,董红军到新农砂石场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董红军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管理,并受被告指挥,取得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铲车车主郎建华证实其雇佣董红军,但其并未与董红军协商工资及工作相关事宜,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郎建华所证实的雇佣事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董红军与珲春新农砂石场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