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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兆丰与万承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兆丰,万承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金兆丰。被告:万承能。原告金兆丰诉被告万承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承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兆丰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万承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万承能向原告金兆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万承能向金兆丰借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承能尚欠原告金兆丰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归还。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承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承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兆丰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承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