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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袁媛等于金小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凤,袁媛,袁某,陈某甲,金小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064号原告贺泽凤,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袁媛,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袁某,男,201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贺泽凤,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袁某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金小余,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沙溪路22号附22号-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93-3。负责人涂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泽凤、袁媛、袁某诉被告陈某甲、金小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劲松,被告陈某甲、金小余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凤、袁媛、袁某诉称,贺泽凤、袁媛、袁某分别与袁中明系夫妻、父女、父子关系。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甲驾驶渝B2G7**号小轿车,从三角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至綦江区通惠大道千山半岛国际路段时,与袁中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袁中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甲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金小余和陈某甲建立了该车的租赁关系。故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55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受害方家属表示歉意,目前我没有赔偿能力,待我出狱后会尽最大努力赔偿给原告。被告金小余辩称,我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驾驶员是陈某甲,不应该由我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陈某甲系无证驾驶,我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范围内均拒赔。若法院判令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则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司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渝B2G7**号小轿车,从三角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至綦江区通惠大道千山半岛国际路段时,与袁中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袁中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中明无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向原告贺泽凤、袁媛、袁某支付了17000元丧葬费,并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金小余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丧葬费。死者袁中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47周岁,现有法定继承人为其妻贺泽凤、其女袁媛、其子袁某,即本案三原告。渝B2G7**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金小余,由金小余出租给陈某甲使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金小余辩称其不知道陈某甲没有驾驶证,其曾经要求陈某甲出示驾驶证,但陈某甲称没带,且陈某甲多次向其租赁机动车,至今尚欠其3000元租金未支付。对此金小余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陈某甲辩称金小余从未曾要求其出示驾驶证,拖欠3000元租金是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致袁中明死亡,对此有重大过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小余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在将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时,应当对车况和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能力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而金小余在未审查陈某甲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出租给陈某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陈某甲、金小余的过错大小,本院确认由陈某甲承担70%的责任,金小余承担30%的责任。渝B2G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驾驶人陈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袁中明死亡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但根据金小余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后,可以按责任比例向被告陈某甲、金小余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袁中明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对此本院确认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半年,确认为277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953元(18279元/年×14年÷2),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举示相应票据,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前述费用合计658987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82206元。剩余的548987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70%即384290.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赔偿367290.9元。由被告金小余承担30%即16469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5769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泽凤、袁媛、袁某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82206元,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贺泽凤、袁媛、袁某3672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金小余赔偿原告贺泽凤、袁媛、袁某157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贺泽凤、袁媛、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293元,由被告金小余负担5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