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芩,唐凤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孟凡芩,女,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昌盛街北9巷**号。身份证号3708291947********。被告唐凤真,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安居镇杨庄村围村东路**号。现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南杜庄村。身份证号3708111951********。原告孟凡芩与被告唐凤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芩、被告唐凤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芩诉称,被告唐凤真于2015年5月3日8时许在嘉祥县嘉祥街道南杜庄村因琐事与原告孟凡芩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孟凡芩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法医费一宗。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生活费6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190元中的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花医疗费1515.59元。2、嘉祥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花急救费100元,花CT腰椎椎体费248元。3、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住院病人花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5、嘉祥县公安机关鉴定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200元。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7、嘉祥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8、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唐凤真辩称,原告所述的均不属实,被告刨完地后,原告把垃圾扔被告地里了,原告先抓的被告手腕,后来被告又抓的原告手腕,原告就摔倒了,被告没打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CT腰椎椎体费248元系正规单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确认,但急救费100元单据系不正规单据,且无单位印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凤真于2015年5月3日8时许在嘉祥县嘉祥街道南杜庄村因琐事与原告孟凡芩发生争执,后将原告孟凡芩打伤。2015年5月3日,原告在嘉祥县中医院治疗,花CT腰椎椎体检查费248元。同日,原告住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2天,花住院治疗费1515.59元。同年5月6日,经鉴定,原告孟凡芩的损伤属轻微伤。同年5月7日,原告花鉴定费200元。同年5月14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唐凤真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凤真打伤原告,致原告腰部外伤、头部外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没有打原告,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被被告致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15.59元,CT腰椎椎体费248元,共计1763.59元,由医疗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急救费100元,因其提供的单据不是正规单据且无印章,该费用,不予以认定;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2天,1人应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即30元/天×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伤情鉴定费200元,由收费单据证实,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123.59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其支付该费用的事实,该费用,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对造成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没有任何过错,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凤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芩医疗费1763.59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共计2123.59元的80%即1698.87元。二、驳回原告孟凡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凡芩负担22元。被告唐凤真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姚支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