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吕某甲等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4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小甸子镇红旗沟村西隈组83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九井镇利国村,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椅圈镇尹坨子村,曾于200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辽���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黑沟镇大柴沟村三道沟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小甸子镇三道林子村张家沟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甲犯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吕某乙、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总和刑期为二年七个月。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总和刑期为二年七个月。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为二年二个月。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5年9月10日以沈检撤抗(2015)17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曹世军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