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包义德、王风云诉王维荣、李建民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包义德,男,蒙古族,农民。原告王风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荣,女,个体。委托代理人白春美,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民,男,汉族,农民。原告包义德、王风云诉被告王维荣、李建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25日中止),原告包义德及包义德、王风云的委托代理人葛志,被告王维荣的委托代理人白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义德、王风云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关佰春在科左后旗海鲁吐查干胡守嘎查施工修路现场驾驶陕E727**号五十铃牌混凝土罐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将在三轮车旁睡觉的原告之子包洪涛碾死。事后得知关佰春受雇于被告王维荣,王维荣系修路工程的老板。经双方协商,被告王维荣同意赔偿原告42万元,并已经给付22万元,尚欠的20万被告王维荣出具欠据一枚,并由被告李建民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维荣给付欠款20万元,由被告李建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维荣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发后我与原告协商一共赔偿原告42万元,我已经给付原告22万元,剩余的20万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担保人是李建民,见证人是李江,我要求和关佰春共同承担剩余的20万元,被告李建民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建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荣雇佣关佰春为其施工的工地运送水泥。2014年9月22日15时许,关佰春驾驶陕E727**号五十铃牌混凝土罐车在施工现场倒车时,因灰尘影响视线,将在施工现场载有发动机的三轮车附近睡觉的工人包洪涛当场碾压致死。事后,被告王维荣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维荣共计赔偿原告42万元,先行给付22万元,剩余的20万元被告王维荣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由被告李建民作为担保人是。另查明,原告包义德、王风云分别为死者包洪涛的父亲、母亲。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介绍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欠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包洪涛作为被告王维荣施工工地的工人,在施工现场睡觉时,被为工地运送水泥的关佰春驾驶的水泥罐车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王维荣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原告42万元,并先行给付22万元,剩余20万元被告王维荣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的书写是被告王维荣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维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建民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义德、王风云赔偿款200000.00元,被告李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王维荣、李建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宇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