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素丽与许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丽,许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许素丽,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勇,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许素丽诉被告许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素丽的委托代理人曾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素丽诉称,原、被告同系石榴镇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自1995年2月14日起至1996年11月13日止,共分7次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在被告所借款项中,利息支付到1997年元月份的有4笔,支付到1997年3月份的有2笔,支付到1997年4月份的有1笔,之后被告再无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人催讨,被告等人均不理睬。现被告欠款已有226个月,利息已经累计达135600元,原告愿意总向被告主张至2015年7月的利息将至20000元,2015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仍按2%计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许建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建勇因资金需要,于1995年2月14日至1996年11月13日间共分7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7笔借款中有六笔均约定月利息2%,其中1996年10月15日本金1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余下6笔欠款利息支付情况为:1995年2月14日欠条本金18000元,利息付至1996年2月14日;1995年10月8日欠条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1997年1月8日;1996年2月13日欠条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1997年1月13日;1996年7月26日欠条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1997年1月26日;1996年9月8日欠条本金7000元,利息付至1997年4月19日;1996年11月13日欠条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1997年1月13日。剩余欠款及本金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许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素丽与被告许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许建勇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建勇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素丽请求判令被告许建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的利息20000元。因双方六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计算至2015年7月时明显多于2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2015年8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其中六笔借款(本金29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部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1996年10月15日的借款1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许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截止2015年7月的利息20000元。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许建勇应支付其中欠款2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欠款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许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妙芸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