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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顾和扣诉被告汤旖旎、杨金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和扣,汤旖旎,杨金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顾和扣,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旖旎。被告杨金增。原告顾和扣诉被告汤旖旎、杨金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和扣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旖旎、杨金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和扣诉称,被告汤旖旎因经营钢材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向案外人郑谢兴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汤旖旎陆续向郑谢兴偿还了62500元,到2013年10月13日,尚欠137500元,并于该日向郑谢兴出具了一张137500元的欠条,后又于2014年初偿还了1万元,余款127500元至今未还。因郑谢兴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经协商,郑谢兴于2015年6月5日将其对被告汤旖旎的上述1275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汤旖旎应将该12750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金增系被告汤旖旎丈夫,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金增应负共同还款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750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汤旖旎、杨金增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顾和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旖旎向郑谢兴借款137500元,并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顾和扣与郑谢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郑谢兴将被告汤旖旎拖欠其的12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顾和扣。4.郑谢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方身份情况。5.郑谢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郑谢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汤旖旎的情况。6.农业银行扬州分行槐泗分理处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郑谢兴通过农行账号向杨金增转账20万元。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郑谢兴与原告顾和扣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以下证据:8.被告汤旖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汤旖旎身份情况。9.被告杨金增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杨金增身份情况。10.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金增与汤旖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案外人郑谢兴单方作出,并未得到被告汤旖旎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4、6-10,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4、6-10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汤旖旎因向案外人郑谢兴借款20万元,后被告汤旖旎向郑谢兴偿还了62500元借款。2013年10月13日,被告汤旖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郑谢兴借款137500元,后被告汤旖旎又向郑谢兴偿还了1万元借款,尚余1275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27日,因原告与郑谢兴间的债务纠纷,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郑谢兴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后郑谢兴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尚有部分款项未偿还。2015年6月5日,原告与郑谢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谢兴将其对被告汤旖旎的12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汤旖旎与被告杨金增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汤旖旎向案外人郑谢兴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郑谢兴对被告汤旖旎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郑谢兴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汤旖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实际通知了被告汤旖旎,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汤旖旎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方,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汤旖旎的债权,故原告关于被告汤旖旎向其偿还相应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金增系被告汤旖旎配偶,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金增应对被告汤旖旎的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汤旖旎、杨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旖旎、杨金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和扣12750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和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顾和扣负担25元,被告汤旖旎、杨金增共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