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宝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张宝军。委托代理人王加伟,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蕾,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B座10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军诉称,2015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易凯驾驶的粤A×××××号轿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撞上前方张建伟驾驶的豫B×××××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44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核实无无证、醉酒驾驶及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对原告损失应当加扣10%的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G4)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南段1426KM+50M处时,遇前方由易凯驾驶的粤A×××××号轿车紧急制动,因原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制动不及,与该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撞上前方张建伟驾驶的豫B×××××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汩罗大队勘查,作出第43560302015005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凯、张建伟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130930元,支出评估费32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为11038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由临沭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代开发票一份,主张将事故车辆由事故地拖回临沭县支出拖车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为代开票据,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被告提交过磅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定,称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超载。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3093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为11038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车辆超载,或认定超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当加扣10%的免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038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花费的评估费32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0元,系被告怠于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核损致使原告支出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发票系事后代开,对此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宝军车辆损失1103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宝军拖车费6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1638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原告负担619元,由被告负担2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