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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静宇诉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宇,葛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7号原告刘静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静,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刘静宇与被告葛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宇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静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宇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5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0元、利息人民币8,704.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共计人民币35,904.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葛静未应诉、未答辩。原告刘静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7,2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3月5日,富裕县塔哈乡大高梁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系该村村民,现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葛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葛静放弃对证据一、证据二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葛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7,200.0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用于购买砂车机器,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给一次利息,如半年不给利息,即应给付全款,不受时间限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在该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且被告现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已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向原告还款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静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0元、利息人民币8,704.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5,9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00元,公告费700.00元,财产保全费330.65元,均由被告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