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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金山、瞿华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山,瞿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山。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1698号。法定代表人陶峰,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瞿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赵无畏,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俊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金山、瞿华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瞿华在未取得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沿江公路与张江公路交界处西北侧搭建两间活动板房经营快餐店。2013年8月左右,快餐店所在位置周边有道路建设工程。2013年8月26日起,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瞿华等人关于快餐店遭破坏的十余次报警。其中,2013年12月13日20时28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瞿银美报警称沿江公路苏通路路口有人闹事。20时33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警情,经了解系丁路红带领工人在南通农场苏通路沿江公路路口施工,后经民警工作,施工方停止施工。2014年3月1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针对瞿华、张金山于2014年2月26日递交的申请书作出《告知书》,告知瞿华、张金山,上述警情系施工引发的纠纷,经作工作,施工方停止施工,民警现场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2013年12月21日13时58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瞿银美报警称南通农场沿江公路苏通路路口快餐店被施工队断电。14时03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处置警情并了解到百臻建设有限公司根据道路施工要求将路面挖开,案涉快餐店的水管和电线被施工方挖断,后民警现场告知瞿华可联系政府部门出面解决,瞿华表示同意。2014年1月13日,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向瞿华进行了调查。3月1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针对瞿华、张金山于2014年2月26日递交的申请书作出《告知书》,瞿华、张金山,上述警情系施工引发的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6日10时35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瞿银华报警称沿江公路张江公路路口小店有纠纷。10时40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警情,了解到案涉快餐店的墙角被施工队挖机损坏。处警民警根据瞿银华的要求进行现场拍照,并询问挖机司机汪大龙,其反映是施工队负责人安排;民警告知瞿银华可自行对损坏的墙角进行价格鉴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找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协商。2014年3月1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针对瞿华、张金山于2014年2月26日递交的申请书作出《告知书》,告知张金山、瞿华,案涉快餐店的墙角被施工队挖机所损坏,此警情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可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6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对“2014年1月6日上午6时许,瞿华位于南通开发区沿江公路苏通路路口西北侧的活动板房被苏通路施工队的挖机推倒”的报案予以受理进行初查。同年1月21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开公(江)不立字[2014]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瞿华于2014年1月6日控告的财物被损坏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瞿华不服,向开发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1月29日,开发区公安分局作出开公(江)刑复字[2014]第1号《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开公(江)不立字[2014]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复议决定。2014年2月2日14时17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瞿银美报警称南通农场张江公路与沿江公路路北在拆迁,活动板残骸被偷。14时22分,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处置警情,经了解,案涉快餐店的残骸和部分店里物品不知何原因不在原址,部分被掩埋在在建路基底下。处警民警请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勘察现场,并形成报案材料,同时与施工单位联系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调阅周边路面监控开展调查工作,待事实清楚后依法处理。处警结果是备案待查。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分别于2月10日、2月2日对张慎荣、瞿华进行了调查。2014年3月1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针对瞿华、张金山于2014年2月26日递交的申请书作出《告知书》,告知张金山、瞿华,案涉快餐店的物品被掩埋在在建路基底下,此警情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作好处警记录。可见,公安机关对于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的公民具有及时救助的义务,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及时出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针对2013年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6日、2014年2月2日的警情,开发区公安分局及时接处警,事后及时对案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以上警情均为道路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与张金山、瞿华之间形成的纠纷,在此过程中并无治安违法行为,开发区公安分局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张金山、瞿华相应的救济途径,应认定开发区公安分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2014年1月6日的警情,开发区公安分局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并已处理完毕,故该警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遂驳回张金山、瞿华的诉讼请求。张金山、瞿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法庭拒绝提供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核实,上诉人申请回避,审判长直接作出决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开发区公安分局答辩称,该局民警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救助、不查处、有意包庇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山、瞿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金山、瞿华的上诉理由主要针对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首先,关于原审法院将三案合并开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三案原被告均相同,案由均为张金山、瞿华认为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均涉及张金山、瞿华在一个连续的时间段向开发区公安分局报警的行为。原审法院将三案合并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合并审理也不会剥夺或减少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关于原审法院回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张金山、瞿华申请审判长及审判员回避。合议庭休庭后,原审法院行政庭庭长受院长委托,对张金山、瞿华提出的回避请求作出了口头决定,之后,原审法院向张金山、瞿华发送了书面的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张金山、瞿华在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再次申请审判长回避,属于对申请回避权的滥用。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交张金山、瞿华质证,张金山、瞿华执意纠缠于审判长的回避问题,拒绝质证,应当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故对张金山、瞿华认为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即作出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当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金山、瞿华拒绝在法庭的引导下进行庭审活动,其主要表现为,首先,核对各方当事人身份,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各方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无权越俎代庖代行法庭审核当事人身份的权利,在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身份核对无误并向当事人释明后,张金山、瞿华仍纠缠于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其次,在原审法院依法对张金山、瞿华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后,张金山、瞿华一方面要求看院长的授权委托书,之后又滥用回避权,继续申请原审审判长回避。再次,原审法院依照庭审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在开发区公安分局举证后,张金山、瞿华仍纠缠于前述事项,拒绝接受法庭的指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庭审活动,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法庭是提出权利主张,陈述事实和理由,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神圣和庄严之场所,不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手段试图向政府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施压,谋求法外利益的地方,更不是个别当事人发泄对社会或公权力机关不满情绪或者宣泄私愤的场所。张金山、瞿华以所谓的质疑权、知情权的名义,妄图行使超越其诉讼参与人身份的权利,不遵守法庭秩序,属于对人民法院及国家法律的藐视。原审法院在多次向张金山、瞿华释明后,张金山、瞿华仍不服从引导进行质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金山、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金山、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