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陈雪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陈雪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号。负责人潘岳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滢,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陈雪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陈雪滢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自被告使用该卡后透支原告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3,475.52元(包括透支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3,475.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并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郑健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