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华与刘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刘克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314号原告郭华,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中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克乾,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天家园C区*号楼****室。原告郭华与被告刘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被告刘克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得现金47000元,并写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2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若按上述约定无法归还可通过法律部门起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到今日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克乾辩称,被告只是欠原告22000元,且在2014年1月26日归还了10000元,其余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华人民币47000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22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若按上述约定无法归还,可通过法律部门仲裁起诉,借款人刘克乾,2013年6月19日,借款地址:甘肃中视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37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所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债权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虽被告辩解该借条涉及的数额只为借条的第一部分即22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所涉及的标的额为22000元而不是47000元,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7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7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借款的利息7000元,属于被告到期后不还款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按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本金12000元的损失,另一部分为本金25000元的损失,两部分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可计算为2352元,故对原告主张7000元损失中的23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华借款本金及损失共计39352元。二、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郭华负担150元、由被告刘克乾负担425元,原告郭华预交的诉讼费用1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华,并由被告刘克乾向本院交纳425元诉讼费,被告刘克乾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科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