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笫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笫025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9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3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二人草率结合,婚后被告思想感情极不稳定,多次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09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3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二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田明贵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