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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辖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董事长。上诉人西安河渎实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西安市灞桥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点:青岛。由于青岛市辖区有多个基层法院,无法确定涉案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具体辖区,故该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和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