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祖记、方晔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祖记,方晔贞,金方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11号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吴光东、丁江萍。被告:金祖记。被告:方晔贞。被告:金方辰。法定代理人:方晔贞,系金方辰母亲。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祖记、方晔贞、金方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祖记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3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5030元);2、被告金祖记支付律师费10500元;3、被告方晔贞、金方辰对被告金祖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方晔贞、金方辰名下的江南一区31幢3单元506室房屋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被告金祖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晔贞、金方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和被告金��记经协商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415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祖记在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可向原告申请总额为180万元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等)的融资。被告方晔贞、金方辰(以下涉及金方辰的签名均由被告方晔贞代签)作为抵押方在合同中签字。同日,以方晔贞、金方辰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15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方晔贞、金方辰名下的房屋义乌市江南一区31幢3单元506室抵押,在人民币180万的最高额内对被告金祖记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之间的融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金祖记、方晔贞向��告出具了公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保证贷款目的是为了改善被监护人金方辰的生活、学习条件。当日,原告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12月12日,被告方晔贞、金方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1578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金祖记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间最高金额人民币18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祖记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578、20141579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人民币,共计9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4.28‰,担保方式均为房产抵押,并签订了委托扣收贷款利息协议书。其中《借款合同》第8.5条规定:“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逾期金额×0.05%×逾期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该日向被告金祖记发放贷款90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金祖记汇款15000元,其中归还本金为1719.6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28‰计算,支付的利息为13280.40元,本金尚欠898280.4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金祖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280.4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方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了改善被监护人金方辰的生活、学习条件,用家庭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符合���律规定。但原告要求金方辰用个人的信用为本案的借款作担保,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信用担保的含义超出金方辰年龄、智力的理解能力,二是监护人将被监护人个人的信用进行透支,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属滥用监护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方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祖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8280.4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金祖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方晔贞、金方辰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一区31幢3单元506室房屋[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74158-c00074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2)字第002-0007**号;最高额1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晔贞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647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金祖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9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