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与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赛平、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赛平,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咏,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嵩岚,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39号维一星城1218房。法定代表人钟赛平。被告钟赛平,男,汉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双峰县。被告易玲,女,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沙县。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诉被告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保、人民陪审员熊纪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嵩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诉称,2014年7月24日,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统全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向统全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统全资产管理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统全资产管理公司违约,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还约定,统全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因本合同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4年8月1日及2014年8月8日,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分别向统全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及70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统全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抵押物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向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统全资产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钟赛平、易玲同意对《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且经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催告后仍拒不支付,现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按合同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及执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44300元。依照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统全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本金8000000元以及利息14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依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钟赛平、易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的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抵押物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共同承担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4300元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统全资产管理公司订立《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向统全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在借据上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统全资产管理公司违约,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统全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因本合同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正、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4年7月24日,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统全资产管理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统全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就依《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所负债务,对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等。订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统全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共同向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在该承诺书中承诺,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系向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所借80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4日,统全资产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钟赛平、易玲同意统全资产管理公司向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借款8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同年8月8日,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分别向统全公司支付借款7000000元及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同日,统全资产管理公司向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出具《借据》,双方在该《借据》中确定借款利率为每月7%。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借款后刚开始还能按时支付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利息,但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共计拖欠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本金8000000元、利息145600元。2015年7月9日,为了本案的顺利进行,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及执行,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为此支付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443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股东会议决议》、《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与统全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向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未按约偿还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借款利息,故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8000000元。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承担继续履行向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支付利息、赔偿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代理费损失的违约责任。统全资产管理公司与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统全资产管理公司、钟赛平、易玲未按约给付偿还天心农合行借款8000000元本息,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就统全资产管理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在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天心农合行金盆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赛平、易玲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14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依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就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X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长沙市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B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XXXX号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7141170**号),在本判决以上第一项内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赛平、易玲共同给付原告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金盆支行律师代理费24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530元,由被告湖南统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赛平、易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