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文冲与王冠、蔡玉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冲,王冠,蔡玉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陈文冲。被告:王冠。被告:蔡玉燕。原告陈文冲为与被告王冠、蔡玉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冠去向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文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蔡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文冲起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冠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沿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南往北行驶。1时45分,该车驶至解放南路与工人路交叉路口红灯时往工人路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解放南路自北往南直行绿灯通过路口的浙J×××××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立医院治疗及四川省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医生建议休息28天,用去医疗费19327.04元。2014年5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椒公交认[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玉燕系浙J×××××号小型客车车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冠、蔡玉燕共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9327.04元、误工费500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586元,合计29145元。原告陈文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医药费发票、病历,证明原告受损就医治疗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被告未赔偿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6月2日分别向被告蔡玉燕和被告王冠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被告王冠、蔡玉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王冠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临时牌过期),沿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南往北行驶。1时45分,该车驶至解放南路与工人路交叉路口红灯时往工人路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沿解放南路自北往南直行绿灯通过路口的浙J×××××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张圣敏、郑钱、张鑫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及四川省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7日,交警队作出椒公交认[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蔡玉燕,浙J×××××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冠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系两机动车之间的相撞事故,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按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327.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诊断报告、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经核实上述相关证据,票据上的实际金额为19245.74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并无明显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9245.7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及病历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1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2元(41天×122元/天)合理;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然有出院医嘱,但主张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在椒江打工(开出租车)受伤,受伤后曾在台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到老家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没有提供转院治疗医嘱,对交通费用上有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3天及结合相关的规定,本院确定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15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原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需进行钻孔、冲洗、引流术,治疗期间生活上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6元合理。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27523.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冠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属于机动车,其车主是被告蔡玉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影响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的责任。被告蔡玉燕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浙J×××××号小型客车出借给被告王冠使用,发生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玉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7088元,由被告王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玉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不足部分10435.74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王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冠、蔡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文冲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7088元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0435.74元;二、被告蔡玉燕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冠应赔偿给原告陈文冲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7088元承担连带赔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文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文冲预交,已依法减半计算),由原告陈文冲负担11元,被告王冠负担18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项 海 宝人民陪审员 陈 海 垚人民陪审员 孙 良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死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