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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01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022,532.7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安徽省芜湖县,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应付款案件未了,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均被多家法院查封,其名下的到期债权也被多家法院冻结,本院无权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