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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社军等人与王章顺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军,王国军,王改军,王章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王社军,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国军,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改军,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顺,男,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社军、王国军、王改军诉被告王章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王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我们和被告及其母亲张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百年后如和前夫(被告的生父)合葬,其所有财产(房屋五间)归我们所有,如和王某某(我们的生父、被告的继父)合葬,则其所有财产由被告王章顺继承,该协议经各方签字按手印,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11月份,张某某去世后,被告王章顺将其与前夫合葬,按照协议约定,应由我们继承该财产,但被告占有该房产不交给我们使用,并阻止我们进行处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章顺返还应由我们继承的财产(房屋五间、价值约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三原告所持2005年签订的协议实为合同,该合同上王章顺的手印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按的,且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我有一份张某某于2012年所立遗嘱,根据该遗嘱及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决房产由我继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章顺系六村乡薛村村民,居住在该村前街,幼年丧父,其母张某某携其与居住在同村后街的王某某结婚,被告王章顺结婚成家并生育两个子女后,搬到前街居住,王某某一生未生育子女,2005年王某某去世后,由被告王章顺为其操办了后事,王某某同族侄子即三原告王社军、王改军、王改军与张某某、被告王章顺达成协议:张某某生养死葬仍由被告王章顺负责,后事须在王某某生前居住地操办、料理,张某某必须与王某某合葬,若被告王章顺将其母与生父合葬,则王某某生前财产(五间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013年张某某去世后,被告王章顺在薛村前街家中为其母料理后事并将其母与其生父合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所提交协议的效力及王某某和张某某生前居住的五间房屋应该归谁。三原告与张某某、被告王章顺所签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存在致使该协议无效的情形,被告王章顺所提交遗嘱,不能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认定三原告与张某某、被告王章顺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章顺从幼年开始,由继父王某某和其母张某某抚养长大,成家生子,其与王某某形成继父子关系,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是其应尽的义务,王某某又无其他近亲属,结合法律规定和当地农村习俗,由被告王章顺继承王某某、张某某生前居住房屋较为妥当;被告王章顺之母张某某与王某某相伴一生,死后与其合葬也是其生前意愿,但被告王章顺在其母去世后,将其母张某某与其生父合葬,不但违反协议约定和其母所愿,而且有悖人情事理,有碍乡风民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所争议房屋破旧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章顺给付原告王社军、王改军、王改军各2000元经济赔偿较为适宜;被告王章顺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张某某遗留的五间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北邻郭明申、南邻王江龙、西邻王江龙、东临大街)由被告王章顺继承;二、被告王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社军、王改军、王国军经济赔偿各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社军、王国军、王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