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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仲与王良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仲,王良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郑仲。委托代理人胡国丰,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军。原告郑仲与被告王良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丰、被告王良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仲诉称,2015年2月17日上午,原告找南苑小区要求复电,正好被告也在场,被告对原告说:“不仅要停你车库的电,还要停你家的电。”原告问被告:“你是供电���的?”被告遂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548.42元。关于赔偿问题,经射阳县城南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449.52元。被告王良军辩称,原告辱骂我在先,我没有殴打原告,推了一下原告是事实,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在射阳县南苑小区因为物业费用的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先骂被告,被告动手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入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院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仲因外伤致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天,护理期限1天,营养���限3天。2、门诊治疗期限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于合理用药范围。另查明,原告是射阳县人民路小学的在岗教师,节假日还在射阳县祥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兼职,该中心按年支付费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物业费用事务产生矛盾,理应心平气和沟通,协商解决,原告不应首先骂人,被告也不应动手打人,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被告承担70%的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8.42元;(2)营养费:3天×9元/天=2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4.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射阳县祥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兼职属实,但受伤后,有无停止���职,以致产生损失,证据不充分。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系客观事实,应当支持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休息期间,适逢2015年春节(本院注:2015年2月17日即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包含法定节假日7天,原告总计误工15天,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元,本院酌情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699.52元,被告王良军应承担258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仲258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804.5元,由原告郑仲负担241元,由被告王良军负担5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