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正良与易伟、黎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良,易伟,黎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实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映红,居民。上诉人刘正良因与被上诉人易伟、黎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正良与易伟系朋友,黎映红与易伟系夫妻关系,黎映红在宁乡县国税系统工作。2013年6月15日,刘正良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出30万元,存入到易伟的银行卡上,同日,易伟出示借条一张给刘正良,其内容是,今借到刘正良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易伟,2013.6.15。月息二分,到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2014年2月1日,易伟偿还刘正良本金2.3万元,至2014年2月1日的利息2.7万元。此后,因易伟未偿还刘正良欠款而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伟向刘正良借款,刘正良交付了资金,易伟出示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易伟应向刘正良归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黎映红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易伟所借款项,刘正良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系其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易伟、黎映红的家庭经济状况,易伟、黎映红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完全无需对外大额借贷,因此,刘正良要求易伟、黎映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黎映红辩称的意见,予以采信。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2月1日,应从2月2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易伟偿还刘正良借款本金277000元;二、易伟按月息二分的标准向刘正良支付借款自2014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刘正良要求黎映红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易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9072元,由易伟负担。刘正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借款用途不应由出借人证明。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合意及家庭经济状况不构成免责事由。被上诉人黎映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易伟向刘正良借款自己不知情,易伟借款用于个人挥霍,购房系黎映红向银行贷款支付,黎映红与易伟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归易伟。本院二审中,黎映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宁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黎映红工作证明,拟证明1、黎映红有正当工作,属于公务员,有较高收入,日常生活不需要借贷;2、家庭成员就丈夫和女儿,家庭生活简单,支出费少;3、黎映红作为国家公务员,每天正常上班,没有经营其他的产业;证据二、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黎泽民工作证明,拟证明黎映红的父母有工作单位,其父母还有一儿子,女儿黎映红不需要赡养父母;证据三和证据四、宁乡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黎映红、黎泽民的工资证明,拟证明:1、黎映红和其父母都有固定工资;2、其家庭生活不需要易伟借款来支撑;证据五和证据六、黄正良的证明材料以及黎映红一直以来的居住情况照片,拟证明:1、黎映红一直居住的房子是其父母出资所购;2、黎映红一直居住的条件比较差,拥挤、凌乱;3、易伟借的资金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借贷属于个人债务;证据七、易伟近年借贷资金去向说明,拟证明:1、易伟借贷和黎映红无关,夫妻对借贷前后都没有共同合意,黎映红也没有分享过借贷资金所带来的利益,易伟的借贷属个人行为;2、易伟所借贷的资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用于个人奢侈的生活用品,就是在外面乱投资被骗,且都没有与黎映红商量过。证据八、离婚协议书,拟证明黎映红和易伟的财产和债务的处理问题。刘正良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所有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上述证据客观性无从考究,同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黎映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易伟向刘正良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能间接证明易伟向刘正良所借款项并非家庭生活所必需,故本院予以酌定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伟向刘正良所借款项是否为易伟、黎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关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夫妻共同合意、是否为家庭生活所必需、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夫妻离婚是否为逃避债务。本案中,易伟向刘正良借款黎映红并不知情,易伟向刘正良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亦非家庭生活所必需,易伟、黎映红离婚将所有财产归易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易伟向刘正良所借款项不能认定为易伟、黎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702元,由上诉人刘正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