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文联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文联元,许庆收,李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工商注册号:440600000004279。法定代表人:蔡新杰。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刘财英,均系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工商注册号:4406052005670。执行事务合伙人:文联元。被告:文联元,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6872。被告:许庆收,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公民身份号码:×××687X。被告:李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河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417。原告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以下简称嘉麒酒店)、文联元、许庆收、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嘉麒酒店是合伙企业,被告文联元、许庆收、李军是合伙人,被告文联元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与被告嘉麒酒店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南路3号房产出租给嘉麒酒店经营旅馆业,租赁期限为6年,前三年每月租金为44019元。被告应交付保证金100000元。每月租金于当月3号前交清,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物业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物业,追索被告拖欠的租金,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嘉麒酒店从2015年1月份起没有交纳租金,原告曾多次追索未果。截止2015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205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仍拖欠2015年8月、9月的租金共88038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2.四被告将租赁物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南路3号房产返还给原告;3.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截止2015年3月份所欠的租金132057元);4.四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以132057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0日,为33014.25元);5.四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所有;6.四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7.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工商企业公示信息、文联元身份证、许庆收身份证、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物业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逾期两个月未交租,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合同、收回物业、追缴欠款,无需对被告作出补偿。4.追认暨授权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签订合同并经营酒店。5.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物业所有权属于集团公司,且是合法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经庭审后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嘉麒酒店是被告文联元、许庆收、李军设立的合伙企业。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嘉麒酒店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南海区桂城平洲永安南路3号(原为金三角大酒店,现为嘉麒酒店)大楼予被告;出租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为44019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在每月3号前向原告缴清当月租金;逾期未能缴付的,每逾一天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满二个月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并解除合同,收回物业,追缴被告欠款,无须对被告作有关补偿;等等。涉讼建筑物登记权属人为佛山市XXXX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追认暨授权书》,追认上述合同,授权原告行使经营管理权(包括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等),全权处理与租赁有关的一切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份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麒酒店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文联元、许庆收、李军合伙设立嘉麒酒店,依法对合伙企业嘉麒酒店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未能依约按月支付租金,虽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支付了2015年1月至7月租金,但至庭审日仍欠2015年8月、9月租金未付,亦未能积极到庭应诉抗辩,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没收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其后的欠付租金,原告在本案中未有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行为,原告已选择适用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进行处理,原告请求对原拖欠2015年1月至3月租金计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文联元、许庆收、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上列第一项合同项下租赁物予原告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嘉麒酒店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归原告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鸿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5.21元,由四被告负担4780.8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伟妍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