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简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77号原告冯某某,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温宏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简某甲,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相恋,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简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大,时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根本无法沟通、交流、互不往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简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3、依法退回婚前陪嫁财产,财产价值20000.00元;4、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简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相识相恋,2014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22日举办婚礼。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名简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属于离婚诉讼的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