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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枣庄市满地金农资有限公司与刘月英、章成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枣庄市满地金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新,委托代理人马西刚。被告刘月英。被告章成见(又名章发展)。原告枣庄市满地金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月英、章成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西刚,被告刘月英、章成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市满地金农资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居住地张山子镇张庄村从事西瓜种植。XX年XX月初,经市中区农业局技术推广人员冯传荣联系,两被告订购了原告经营的“大棚西瓜保健栽培套餐肥”,并约定原告向其供货前,被告支付货款一半,西瓜上市时付清货款的另一半。后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19日和31日分两次将肥料运送给被告使用,总货值为64,63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同年6月初,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西瓜三次,并拉回部分未使用的肥料。经核算,两被告尚欠货款49,24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49,24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刘月英、章成见辩称,我们是由赵传勇介绍认识冯传荣,冯传荣经营肥料,我们是买冯传荣的肥料,包括技术指导,我们用的是1,000多元的套餐,当时讲的是货到付一半肥料款,剩余一半卖瓜后付清,当时约定,如冯传荣技术指导不好,不仅肥料钱不给,他还得赔偿我的损失。后来发来了肥料,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当时没给钱。后来发现瓜苗有病毒,问冯传荣说是否能栽,他告诉我说能栽,结果西瓜减产,造成我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肥料钱也没给冯传荣。冯传荣就向刘月英要肥料钱,我们没给,冯传荣就拉我几车西瓜,冯传荣拿了个账单条子,让我们打条,我们不同意,冯传荣对象说不打条就自杀,所以刘月英才给打的条,当时条子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们不是欠原告公司的钱,欠的是冯传荣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肥料款49,240元,并出具刘月英签字的账单一份,该账单显示:往来单位:章发展,刘月英,2015年1月23日,销售给被告肥料五种,价值59,630元,2015年1月31日,销售给被告肥料一种,价值8,000元。从被告处拉走三次西瓜价值8,730元,被告退货价值6,660元,被告垫付的运费3,000元。合计欠款49,240元。刘月英作为欠款人于2015年6月13日签字。原告自认该账单上原告的印章是后来盖上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账单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虽辩称是买案外人冯传荣的肥料,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相关证据推翻原告出示的账单,依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不予给付肥料款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月英的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即二被告应偿还所欠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关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英、章成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满地金农资有限公司肥料款49,24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枣庄市满地金农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15.5元人民币、保全费52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月英、章成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