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陈某及辩护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面包车至新集镇新集村,将谢某儿子刘康杰停放在自家门口价值1346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2、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面包车至荒佃庄镇皇后寨村,将刘某甲停放在本村刘瑞强家北门口价值1733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3、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面包车至新集镇新集村,将万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价值1000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4、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面包车至新集镇常陈庄村,将常某停放在其母亲家门口价值1300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5、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面包车至马坨店乡安岐庄村,将刘某乙停放在安岐庄村主道处价值1301元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任某、陈某进行处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属从犯。本案犯意的提出、目标的选定、如何销赃均是听从任某安排,陈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判罚拘役刑罚。面包车不应作为作案工具对待,应发还被告人亲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至5月10日间,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面包车,先后窜至昌黎县马坨店乡、新集镇及荒佃庄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1、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冀C×××××号面包车来到昌黎县新集镇新集村,将谢某之子刘康杰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浅蓝色三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6元。2、2015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冀C×××××号面包车来到昌黎县荒佃庄镇皇后寨村,将刘某甲停放在本村刘瑞强家北门口的一辆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3元。3、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冀C×××××号面包车来到昌黎县新集镇新集村,将万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冀C×××××号面包车来到河北省昌黎县新集镇常陈庄村,将常某停放在其母亲家门口的一辆紫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驾驶冀C×××××号面包车来到河北省昌黎县马坨店乡安岐庄村,将刘某乙停放在安岐庄村主道处的一辆新小蝴蝶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1元。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荒佃庄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任某、陈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系冀C×××××号面包车的所有人,其驾驶该面包车参与了盗窃行为。2015年5月13日,昌黎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处将该冀C×××××号面包车(发动机号:A68P069139。车辆识别代号:LS4BDB3D1AF167670)扣押,并随案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陈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面包车一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甲、万某、谢某、常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苏士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陈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任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陈某亲属退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冀C×××××号面包车系供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虽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但共多次盗窃,并具体实施驾驶面包车、下车推电动车等积极参与行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面包车不能作为作案工具及陈某系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已扣押先行羁押的25日)三、作案工具冀C×××××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秋生人民陪审员何记超人民陪审员郭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广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