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志凯与罗炽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凯,罗炽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罗志凯。委托代理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炽森。原告罗志凯与被告罗炽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凯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罗炽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炳培是被告的父亲,2014年8月22日,各方经协商,原告向罗炳培支付30000元,从被告处购得一辆水泥车。罗炳培写下《收据》一张,注明“现收罗志凯买车款,收款人签名罗炳培”。原告购车后,在2014年9月份,原告用所购的水泥车为被告运送水泥,约好由被告按运送每立方水泥付30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并约好每个月初支付上个月的运费。但到了2014年10月,被告突然以购车款一共是6万为由拒绝支付运费20295元,且私自将水泥车变卖处理。原告却分毫未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运输费202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买车,车款3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父亲罗炳培。证据2、运费明细表及司机送货单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情况。证据3、光盘及文字内容,旨在证明运费情况及车辆情况。被告罗炽森辩称:车本来是我的,由我提供车的用油,原告帮我运水泥,30元每立方,原告没有找我结账,运费一直没有协商,我们之间的口头协议是把车租给原告,而不是卖给原告。卖的是另外一台报废车,与本次案件无关,本次涉案车的车牌号是粤AB34**,而卖的报废车的车牌号是粤AE36**。被告罗炽森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油费单据,旨在证明车牌AB3415的车辆是被告租给原告的,口头协议是被告提供柴油给原告。证据2、送货单,旨在证明每次加油收据,有司机李俊翔的签名。经开庭质证,被告罗炽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认为原告是向被告父亲购买的,购买的是另一部车,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应该收取运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被告父亲手中购买的车辆与本案的关系。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口头约定由被告按运送每立方水泥付30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运费,并约定每个月初支付上个月的运费。期间,原告共运送水泥676.5立方,运费共计20295元。被告提供运输所需的柴油1400升,价值1022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炽森接受原告罗志凯为其运输,已形成实际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对被告提供运输所需的柴油费用应从运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志凯运费100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志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由原告罗志凯、被告罗炽森各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蔡宏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娟娟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