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岑莲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施正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岑莲莲,施正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定龙。委托代理人:戴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莲莲。原审被告:施正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瑞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以其已与岑莲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