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建与王明明、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王明明,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吴建。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明。被告张春梅。原告吴建与被告王明明、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边国、陈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张春梅与被告王明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王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健处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正”,被告王明明在今借人处签字。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明明与张春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吴健”的“健”与原告“吴建”的“建”虽不同字,但两字无论在普通话中还是在本地方言中皆系同音,且该借条的持有人为原告,故可认定借条中的“吴健”为本案原告吴建。被告王明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王明明、张春梅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明、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建归还借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4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步静宜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