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彭新才与吕灿虎、张汉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才,吕灿虎,张汉民,龚宏文,谢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彭新才。委托代理人: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灿虎,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镇北社区吴家塔***号。被告:张汉民。被告:龚宏文。被告:谢祖林。原告彭新才为与被告吕灿虎、张汉民、龚宏文、谢祖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才诉称:被告谢祖林叫原告等三人到被告吕灿虎家铺设浇板,原告在铺设浇板过程中,不慎从楼上跌落受伤。后被告送达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741.36元。另被告龚宏文从被告被告张汉民处承包木工,被告张汉民又从被告吕灿虎处承包。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728.86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新才起诉指向的被告“龚宏文”有误,与与本案纠纷有关联的龚宏文不是同一人,被告龚宏文与原告彭新才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不符合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新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 微信公众号“”